第一條 為大力培育和發展全省技術轉移機構,加快建立與完善自主創新與技術轉移體系,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國家技術轉移示范機構管理辦法》和《中共福建省委 福建省人民政府關于實施創新驅動發展戰略建設創新型省份的決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指的技術轉移是指制造某種產品、應用某種工藝或提供某種服務的系統知識,通過各種途徑從技術供給方向技術需求方轉移的過程。
技術轉移機構是指為實現和加速上述過程提供各類服務的機構,包括技術經紀、技術集成與經營和技術投融資服務機構等,但單純提供信息、法律、咨詢、金融等服務的除外。
技術轉移機構可以是獨立的法人機構、法人的內設機構。
第三條 省科技廳負責福建省技術轉移機構(以下簡稱省級技術轉移機構)的評估、命名、管理和業務指導。各設區市、平潭綜合實驗區科技行政部門,高校、科研院所和省直有關單位負責本地區、本部門技術轉移機構的建設發展、歸口推薦和日常管理。
第四條 省級技術轉移機構的主要職能是促進知識流動和技術轉移,其業務范圍包括:
1、對技術信息的搜集、篩選、分析、加工;
2、技術轉讓與技術代理;
3、技術集成與二次開發;
4、提供中試、工程化等設計服務,提供技術標準、測試分析服務等;
5、技術咨詢、技術評估、技術培訓、技術產權交易、技術招標代理、技術投融資等服務;
6、提供技術交易信息服務;
7、其它有關促進技術轉移的活動。
第五條 支持各地區、各部門建立技術轉移機構;支持高新區、大學科技園、科技企業孵化器、高校、科研院所及社會團體建立專業技術轉移機構;優先支持福州、廈門和泉州國家自主創新示范區建立技術轉移機構。鼓勵社會資金、創業投資、金融信貸等直接、間接投資支持技術轉移和產業化。
第六條 我省高校和科研機構應積極建立技術轉移機構,完善相關機制,有效整合高校和科研院所的內部資源,將其承擔的國家和省級科技計劃、共性關鍵技術研發、引導戰略性新興產業的原始創新和重點領域的集成創新所形成的成果,盡快轉移和擴散到企業。
第七條 鼓勵境內外技術轉移機構在我省設立法人單位或分支機構從事技術轉移,與本地技術轉移機構享受同等待遇。
第八條 鼓勵技術轉移機構開展技術轉移人才教育、培訓,建立結構合理、素質優良的技術轉移人才隊伍。
第九條 省級技術轉移機構應具備以下條件:
1.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機構或法人內設機構;
2.有從事技術轉移業務的經歷和較顯著的服務業績,經營狀況良好;具有開放的服務模式,有明確的服務對象群體;
3.機構年度技術性收入應占總收入的50%以上;
4.有適合機構本身發展要求的獨特商業模式、特色經營項目和核心競爭力;機構主要領導者具有較強的開拓創新精神、豐富的實踐經驗及較高的管理水平;從事技術轉移工作的專職人員或技術經紀人3人以上(含3人);
5.管理規范,規章制度健全,有明確的從事技術轉移服務的章程、客戶管理服務規范和程序、健全的內部管理制度、科學合理的員工激勵和懲處制度。
第十條 省級技術轉移機構評估、命名程序如下:
1.由符合條件的技術轉移機構提出申請,經設區市、平潭綜合實驗區科技行政部門,高校、科研院所和省直有關單位推薦,報送省科技廳;
2.省科技廳組織開展評估,對符合條件的技術轉移機構命名為“福建省技術轉移機構”并予以公布,有效期三年;
3.已獲得國家技術轉移示范機構的單位直接命名為省級技術轉移機構,不再重復評估。
第十一條 省級技術轉移機構實行動態管理。各省級技術轉移機構應于每年1月15日前,向推薦部門報送上年度技術轉移業務開展和參與技術市場交易等情況,由推薦部門核實、匯總后報省科技廳。
第十二條 省科技廳對省級技術轉移機構進行評估,結果分為優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四類。評估結果作為對省級技術轉移機構獎勵和后補助的重要依據。評估優秀的,授予“福建省技術轉移示范機構”,并優先推薦申報國家級技術轉移示范機構;對不合格的機構,限期一年整改。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省級技術轉移機構命名:
1.限期一年整改,經評估仍不合格的;
2.連續兩年沒有推薦或參加技術經紀人等專業服務人才培訓的;
3.在技術市場服務過程中存在虛報、造假、不誠信經營等情況,一經查實的;
4.因從事的經營活動違法受到司法機關查處的;
5.機構申請取消省級技術轉移機構命名的。
取消命名的機構兩年內不納入省級技術轉移機構管理范圍。
第十四條 從事技術轉移的機構和個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按照公平競爭、平等互利和誠實信用的原則開展業務活動,不得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權益。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省科技廳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2016年12月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