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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清理拖欠民營企業中小企業賬款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 福建省促進中小企業發展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關于印發《福建省保障中小企業款項支付投訴處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信息來源:福建省惠企政策信息統一發布平臺更新時間:2022-04-01

    第一條  為促進本省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及時支付中小企業款項,規范投訴受理、處理程序,維護中小企業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保障中小企業款項支付條例》《保障中小企業款項支付投訴處理暫行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小企業投訴本省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違反合同約定拒絕或延遲支付貨物、工程、服務款項,有關部門、地方人民政府對投訴做出處理,適用本辦法。

    中小企業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依據國務院批準的《中小企業劃型標準規定》確定的中型企業、小型企業和微型企業;大型企業是指中小企業以外的企業。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綜合管理部門作為受理投訴部門,應當建立便利、順暢的投訴渠道,并向社會公布,投訴渠道可包括網絡平臺、電話、傳真、信函等適當的方式。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投訴人,是指認為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違反合同約定拒絕履行付款義務,或未在合同約定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期限內向其支付貨物、工程、服務款項,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而提起投訴的中小企業。被投訴人,是指因與中小企業發生貨物、工程、服務款項爭議而被投訴的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

    第五條 投訴人在投訴時應當有具體的投訴事項和事實根據,并對提供材料的真實性負責。投訴人不得捏造、歪曲事實,不得進行虛假、惡意投訴。

    第六條  投訴材料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投訴人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企業營業執照掃描件(復印件)、企業規模類型、聯系人及聯系電話、通訊地址;

    (二)被投訴人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單位類型、企業規模類型、住所地址、聯系人及聯系電話;

    (三)具體的投訴請求以及合同文本等相關事實、證據材料;

    (四)投訴事項未被人民法院、仲裁機構、其他行政管理部門或者行業協會等社會調解機構受理或者處理的承諾。

    投訴材料應當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簽字并加蓋公章。

    第七條  受理投訴部門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決定是否予以受理。對符合要求的投訴,應當予以受理,并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原則和本辦法第八條規定,將投訴材料轉交給同級相關部門或下一級人民政府處理。投訴材料內容不完整的,應當告知投訴人補充投訴材料后重新提交投訴。投訴不予受理的,應當告知投訴人并說明理由。

    第八條 省級受理投訴部門按以下方式將受理投訴件轉交處理投訴部門處理:

    (一)被投訴人為省級機關、事業單位和團體組織及其所屬單位的,轉交被投訴人或其主管部門處理;

    (二)被投訴人為省屬國有大型企業,轉交省級國有資產監管部門處理;

    (三)被投訴人為設區市級及以下機關、事業單位、國有大型企業的,轉交省級相關主管部門和設區市受理投訴部門處理;

    (四)被投訴人拖延檢驗、竣工驗收引起的投訴案件,轉交住建、交通、水利等相關部門處理;

    (五)被投訴人為省外大型企業或者中央管轄企業的,引導投訴人向國家投訴平臺投訴;

    (六)被投訴人為大型民營企業,其未按照《保障中小企業款項支付條例》規定在企業年度報告中公示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業款項信息或者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轉交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九條  人社部門辦理涉及農民工工資的投訴案件時,發現本省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拖欠中小企業賬款的,可抄送同級受理投訴部門,由受理投訴部門按本辦法進行處理。

    第十條 投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非因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向中小企業采購貨物、工程、服務而發生欠款的;

    (二)人民法院、仲裁機構、其他行政管理部門或者行業協會等社會調解機構已經受理或者處理的;

    (三)其他機構或部門已經處理,投訴人沒有提供新的事實及相關證明材料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及國家規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有關部門、地方人民政府對受理投訴部門轉交的投訴事項應當依法及時處理。投訴人、被投訴人以及與投訴事項有關的單位及人員應當如實反映情況,并提供相關證據。

    第十二條  投訴人可以向受理投訴部門申請撤回投訴,投訴處理程序自受理投訴部門收到撤回申請當日終止。受理投訴部門應及時將投訴人撤回投訴的信息告知處理投訴部門。

    第十三條  處理投訴部門應當自收到投訴材料之日起30日內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并反饋受理投訴部門。對情況復雜或有特殊原因的,可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90日。延期辦理的,處理投訴部門要及時以適當方式向投訴人解釋說明,并向交辦的受理投訴部門或上級部門書面報告情況。

    省級受理投訴部門轉辦的國務院減負辦、國家審計署等中央部門和省委省政府批轉的投訴案件,處理投訴部門必須嚴格在限定時限內處理完畢并告知投訴人,同時將情況書面回復省級受理投訴部門。

    第十四條  各級受理投訴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臺賬。對核查屬實的投訴,處理投訴部門應當督促拖欠主體明確清償時間表路線圖,對無爭議的賬款要責成拖欠主體立即清償,做到“應還盡還”。處理投訴部門應當將處理情況及有關收付款憑證復印件報送受理投訴部門,實現閉環管理。

    第十五條 對存在爭議的投訴案件,處理投訴部門要督促被投訴人主動與投訴人加強溝通,協調解決;無法協調的,引導雙方通過司法途徑解決。

    第十六條 受理投訴部門應督促處理投訴部門在規定的時限內反饋處理結果;要求對投訴處理情況建立臺賬和報告制度,加強臺賬管理;對未按規定反饋投訴事項處理結果,或在處理投訴事項時存在推諉、敷衍、拖延、弄虛作假等情形的進行工作通報。

    各設區市受理投訴部門應當于每季度結束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省級受理投訴部門提交上季度投訴辦理工作情況和相關臺賬報表,每年1月30日前提交上一年度工作報告和相關臺賬報表。

    第十七條 受理投訴部門對群眾反映強烈的拖欠典型案例可予以公開曝光。經調查核實,依法認定本省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不履行及時支付中小企業款項義務,情節嚴重的,受理投訴部門可以依法依規將其失信信息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并將相關涉企信息通過“信用中國”網站和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依法實施失信懲戒。

    第十八條  各級受理投訴部門發現被投訴人采取威脅、刁難等方式打擊報復投訴人,或者存在對投訴案件弄虛作假、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等違反《保障中小企業款項支付條例》情形的,應當轉交有關部門依法依規處理。

    第十九條  被投訴人為部分或全部使用本省財政資金向中小企業采購貨物、工程、服務的團體組織的,參照本辦法對機關、事業單位投訴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于在受理、處理投訴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二十一條  各市、縣(區)及平潭綜合試驗區負責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綜合管理部門可結合本地區實際,參照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原《福建省違約拖欠中小企業款項投訴處理有關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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