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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科技企業孵化器管理辦法(修訂)

信息來源:龍巖國家經濟技術開發區更新時間:2016-11-01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關于深化科技體制改革加快創新體系建設的若干意見》(閩委發[2012]7號)和《福建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加快科技企業孵化器建設與發展若干措施的通知》(閩政辦〔2012〕198號)精神,引導我省科技企業孵化器健康發展,根據科技部《科技企業孵化器認定和管理辦法》(國科發高〔2010〕680號)規定精神,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科技企業孵化器(以下簡稱“孵化器”),是以促進科技成果轉化、培養高新技術企業和企業家為宗旨的科技創業服務載體,包括高新技術創業服務中心、大學科技園、留學人員創業園等綜合性、專業性的科技企業創業服務機構。
    第三條 孵化器主要功能是以科技型創業企業(以下簡稱“在孵企業”)為服務對象,提供研發、試制、經營的場地和共享設施,提供政策、法律、投融資、企業管理、市場推廣和加速成長等方面的培訓、輔導與咨詢服務,以降低在孵企業創業風險和創業成本,提高企業的成活率和成長性,培育科技型企業和創業人才。
    第四條 省科技行政部門負責全省科技企業孵化器的宏觀管理和業務指導。設區市、縣(區)人民政府是本轄區內孵化器規劃和發展的責任主體,同級科技行政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孵化器的建設和發展管理工作。
    第五條 孵化器管理分為組建備案和評估兩個層次。具備組建條件的機構可向所在設區市科技行政部門申請備案。達到省級科技企業孵化器(以下簡稱“省級孵化器”)條件的,可由所在設區市科技行政部門推薦,由省科技行政部門組織評估。
    第六條  申請孵化器組建備案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具備獨立法人資格;
    2、有固定的工作場所、可自主支配的孵化場地和可共享的基礎設施;
    3、有明確的章程,包括宗旨、任務、投資主體、管理體制和運行機制等。制定孵化企業、公共設施、人力資源、財務、孵化基(資)金使用等孵化器管理制度;
    4、有與孵化器工作相適應的管理團隊和經費來源保證;
    5、參與全省孵化器年度統計。
    第七條 入駐孵化器的在孵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企業注冊地和主要研發、辦公場所須在孵化器場地內;
    2、申請進入孵化器的企業成立時間一般不超過24個月,或注冊資金不超過500萬元,或上年營業收入一般不超過500萬元;
    3、在孵企業從事研發、生產的主營項目(產品),應符合國家重點支持高新技術領域,知識產權界定清晰、無糾紛,并符合國家節能減排標準。
    4、在孵企業管理團隊具有開拓創新精神,對技術、市場、經營和管理有一定駕馭能力。在孵企業員工大專以上學歷人數占企業總人數的30%以上; 
    5、單一在孵企業入駐時使用的孵化場地面積,一般不超過1000平方米,特殊領域可適當增加; 
    6、在孵時限一般不超過42個月,屬于特殊領域的可適當延長,不超過60個月。
    第八條 畢業企業應具備下列條件中的至少兩條:
    1、具有自主知識產權;
    2、連續2年營業總收入累計超過700萬元;
    3、被兼并、收購或在資本市場上市。
    4、因企業成長,孵化用地已不能滿足企業生產經營需求,企業在孵化器外自建或租用生產場地。
    第九條 孵化器畢業企業或到期尚未畢業的企業,一般應在規定期限內遷移出孵化器,并辦好有關法律法規和約定手續。
    第十條  省級孵化器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具有獨立法人資格,財務獨立核算;管理團隊具有較高的管理能力和經營水平,孵化器主要負責人具有較高的專業知識水平和管理水平;從業人員不低于15人,其中管理人員具有大專以上學歷人員的比例占90%以上;接受孵化器專業培訓的人員比例達30%以上;
    2、可自主支配的孵化場地使用面積10000平方米以上,專業孵化器5000平方米以上。其中,在孵企業使用的場地面積(含公共服務場地)占場地總面積的75%以上;
    3、在孵企業總數達30家以上,在孵企業中應有15%以上已申請專利; 
    4、孵化器的運營時間2年以上,參與孵化器年度統計; 
    5、建立創業導師工作機制和服務體系,與科技中介機構建立廣泛的合作關系,具備創業咨詢、輔導和技術、金融、管理、商務等方面的服務能力。專業孵化器應建有專業技術公共服務平臺或中試基地并擁有專業化技術服務團隊;
    6、孵化器擁有種子資金或孵化資金,并與創業投資、擔保等金融機構建立了業務聯系;
    7、孵化器運營情況良好,年均畢業企業數不低于在孵企業總數的10%或累計畢業企業數達10家以上。
    第十一條 申請省級孵化器須提交以下文件:
    1、福建省省級科技企業孵化器評估申請表(見附件1)。
    2、近兩年孵化器運行情況與業績報告(包括:孵化器現狀及運行機制、孵化器服務隊伍建設、開展服務取得的業績、下一步發展目標和工作計劃等)。
    3、獨立運行的證明文件(孵化器成立的批準文件復印件,事業法人證書、企業法人或民辦非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單位賬戶的銀行開戶證明,孵化器機構設置與相關管理的章程性文件等);
    4、孵化場地及服務設施證明(資產證明、租賃文件等)。申報專業孵化器的還需附專業技術平臺或中試基地主要設備清單(包括設備名稱、用途和單價等);
    5、有關附表(附件2):科技企業孵化器從業人員情況表、公共服務平臺主要儀器設備情況表、科技企業孵化器在孵企業情況表、科技企業孵化器近2年畢業企業情況表、科技企業孵化器近2年在孵企業知識產權情況表、科技企業孵化器綜合情況表、科技企業孵化器在孵(畢業)企業情況表;
    6、反映孵化器管理制度和運行機制的相關文件資料,以及質量管理認證等資質證明文件復印件;
    7、創業投資、孵化基(資)金情況證明。孵化基(資)金是指在政府撥款或周轉金、民間捐款、孵化器自籌資金等多種形式支持下,建立起來的用于扶持孵化企業發展的專項經費。
    第十二條 省級孵化器評估程序:
    1、申請者填寫《福建省省級科技企業孵化器評估申請表》,并向所在設區市科技行政部門或省直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2、設區市科技行政部門或省直主管部門對申請材料的完整性和真實性進行審查并進行現場核查,提出推薦意見;
    3、省科技行政部門組織專家或委托有關機構進行評審,并視情況進行實地考察,研究確定省級孵化器名單并發文公布,統一授牌。
    第十三條 強化目標管理,各級地方政府、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委會要圍繞我省產業發展重點、行業布局和戰略性新興產業,建設和發展一批具有明確產業指向和區域特色的專業孵化器。在發展規劃、土地征用和財政投入等方面為孵化器提供政策支持,促進孵化器健康發展。鼓勵有條件的市(縣、區)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戰略的目標,建設適合區域特色與產業需求的孵化器。
    第十四條 孵化器所在地政府及科技行政部門應把對孵化器建設與發展的工作指導作為重要職責,按照國家、省和所在地政府有關文件規定,落實在孵企業用房補助和研發平臺建設等扶持政策,并在科技計劃項目安排中對孵化器及在孵企業予以支持。
    第十五條 孵化器應當加強科技創業服務品牌建設,拓展、完善孵化功能,提高孵化服務水平,探索和推動持股孵化及市場化運行機制。有條件的孵化器要適時完善企業成長加速機制,推動科技企業加速器建設,滿足科技型高成長企業的發展需求。
    第十六條 建立孵化器績效評估制度,實行動態管理。省科技行政部門對全省孵化器實行年度統計,對連續2年不參加年度統計的取消其省級孵化器評估資格。每2年對省級孵化器建設和發展情況進行一次評估,對評估優秀的孵化器給予表彰與獎勵。省科技行政部門組織推薦我省孵化器申報國家級孵化器認定,并開展年度統計與復核。
    第十七條  對在省級孵化器申報過程中弄虛作假的,一經核實,取消其省級孵化器資格,并收回證書、標牌及獎勵資金,五年內不得再申報省級孵化器。
    第十八條 各地科技行政部門可參照本辦法制定當地孵化器管理規定。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省科技行政部門負責解釋,自公布之日起實行。《福建省科技企業孵化器管理辦法》(閩科高〔2003〕75號)和《省級重點科技企業孵化器管理實施細則(暫行)》(閩科高〔2007〕2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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