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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發展應用新型墻體材料管理辦法

信息來源:福建日報更新時間:2018-08-21


(2007年9月2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99號令發布,根據2018年8月3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發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福建省發展應用新型墻體材料管理辦法〉和〈福建省實施《實驗動物管理條例》的辦法〉的決定》進行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新型墻體材料的發展和應用,保護土地資源和生態環境,節能利廢,建設節約型社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墻體材料研發、生產、銷售、使用和管理,及其相關的工程建設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新型墻體材料,是指具有節約土地、節約能源、綜合利用固體廢棄物、改善建筑功能等特點的非粘土墻體材料。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發展新型墻體材料工作的領導,將發展新型墻體材料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協調解決新型墻體材料推廣應用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新型墻體材料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新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新型墻體材料發展應用的管理工作,新型墻體材料發展應用的日常管理工作可委托發展新型建筑材料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新材管理機構)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發展應用新型墻體材料工作。

    第六條新型墻體材料的發展應用,以城市為重點,逐步向農村推廣。

    鼓勵生產、使用新型墻體材料,限制生產、使用空心粘土制品,逐步禁止生產、使用實心粘土磚(瓦)。

    第二章 鼓勵與扶持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鼓勵和支持新型墻體材料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引進和推廣應用工作,促進新型墻體材料的發展。對在新型墻體材料發展應用、科學技術研究、宣傳教育等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新材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指導和支持新型墻體材料產品、技術、工藝和裝備的研發、制定新型墻體材料設計及施工技術規范、規程。

    第九條 鼓勵科研機構、高等院校、生產企業等加快對新型墻體材料的研究、開發與應用,解決新型墻體材料推廣應用技術問題,促進新型墻體材料研究成果的轉化。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符合新型墻體材料發展規劃的生產建設項目,應當在用地、資金等方面給予優先安排。

    第十一條 新型墻體材料生產企業當年研究開發新產品、新技術、新工藝實際發生的技術開發費用,按照國家規定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予以扣除或者在無形資產成本中予以攤銷。

    第十二條 新型墻體材料產品符合新型墻體材料目錄及生產規模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認定后,生產企業依法享受減半征收增值稅的優惠待遇。

    第十三條 鼓勵利用礦產尾砂、工業廢渣和廢棄物、建筑垃圾及江、河、湖、海的淤泥等替代資源發展新型墻體材料。

    企業利用廢棄資源生產的新型墻體材料產品,符合產品質量標準要求并達到環境保護的有關規定,且資源綜合利用率達到國家規定要求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認定后可依法享受以下優惠待遇:

    (一)對生產的原料中摻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石煤、粉煤灰、鍋爐爐渣、冶鐵廢渣(不包括高爐水渣)以及其他廢渣的,免征增值稅;

    (二)利用本企業外的大宗煤矸石、爐渣、粉煤灰作主要原料生產的,自生產經營之日起,免征所得稅五年。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扶持使用新型墻體材料的建筑示范工程、新農村試點建筑工程、農村村民住宅小區。

    對使用新型墻體材料的建筑示范工程、新農村試點建筑工程、農村村民住宅小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和新材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補助。工程竣工驗收后,其設計使用、實際施工使用新型墻體材料達到規定比例并符合建筑節能標準的,新材管理機構可對該工程設計、建設、施工、監理等單位予以獎勵。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鼓勵引導粘土磚(瓦)生產企業轉產新型墻體材料。

    粘土磚(瓦)生產企業按規定停產、關閉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引導企業妥善安置職工,并可以給予補助。

    第三章 管理與監督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新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新型墻體材料發展應用規劃,合理調整墻體材料產業結構、產品結構,使新型墻體材料開發、使用與經濟和社會發展、技術進步、環境保護相協調。

    第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新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新型墻體材料目錄和有關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編制本省新型墻體材料目錄及鼓勵、限制、淘汰生產和使用的墻體材料生產技術、工藝、設備及產品目錄,并予以公布。

    第十八條 新材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新型墻體材料生產、推廣、使用的指導,做好發展應用新型墻體材料的宣傳、信息、統計、咨詢等服務工作。

    培育新型墻體材料行業協會,發揮其在新型墻體材料生產、推廣和使用過程中的作用,為新型墻體材料推廣使用和技術交流提供服務。

    第十九條 新型墻體材料必須符合產品標準,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

    銷售新型墻體材料應當提供該產品檢驗合格證和產品說明書。

    質量技術監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生產、銷售新型墻體材料的質量監督,依法查處違反產品質量管理有關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二十條 在禁止使用粘土制品的區域,建設單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指定工程設計、施工單位選用粘土制品。

    設計單位應當根據有關規定設計采用新型墻體材料,并按照相應的標準和技術規范進行設計,在圖紙上標明所設計使用的新型墻體材料規格、型號、性能等技術指標。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設計文件的要求使用新型墻體材料,并按照相應的施工技術規程和設計要求進行施工。

    監理單位按照建設工程監理合同的約定,對施工單位使用新型墻體材料的情況進行監理;依照法律、法規以及有關技術標準、設計文件和建設工程承包合同,對墻體施工質量實施監理。

    第二十一條 禁止新建、擴建實心粘土磚(瓦)生產項目。

    現有的實心粘土磚(瓦)生產企業,應當進行技術改造,逐步轉產新型墻體材料;尚未轉產的,不得異地搬遷生產,生產企業應當將其現有生產規模書面告知新材管理機構。

    在設區的市城市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市區以及經濟技術開發區內,2009年1月1日起禁止生產實心粘土磚(瓦),2013年1月1日起禁止生產空心粘土磚;其他區域禁止生產粘土制品的時限,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和實際情況確定。

    第二十二條 現有粘土制品生產企業取土用地不得占用耕地和基本農田。禁止毀田、毀堤等方式生產粘土制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農業、林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空心粘土磚生產企業取土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違法取土行為。

    第二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的,按下列規定禁止使用粘土制品,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確認為具有文物價值的古建筑物和構筑物的修繕,或者經有關部門確認建筑結構有特殊要求的建設工程,確需使用粘土制品的除外:

    (一)設區的市城市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市區以及經濟技術開發區,在2008年12月31日之前分期分批禁止使用實心粘土磚(瓦);

    (二)設區的市城市市區、經濟技術開發區,自2011年1月1日起禁止使用空心粘土制品;

    (三)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市區,自2013年1月1日起禁止使用空心粘土制品;

    (四)其他區域禁止使用制品的時限,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和實際情況確定。

    前款(一)、(二)、(三)項規定區域內,禁止使用粘土制品砌筑圍墻和構筑臨時建筑,但使用已建建設工程拆除的實心粘土磚(瓦)除外。

    農村村民住宅建設應當逐步減少使用粘土制品。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新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墻體材料生產、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建立舉報制度,接受對違法生產、使用墻體材料行為的舉報和投訴,依法處理投訴,及時查處違法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新材行政主管部門收到對違法生產、使用墻體材料行為投訴的,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5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并書面告知投訴人;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的,應當告知投訴人,并在5日內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決定受理的,2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但投訴事項緊急的,應當立即派員調查處理。

    第四章 罰  則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新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新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責令關閉:

    (一)新建、擴建實心粘土磚(瓦)生產項目;

    (二)在禁止生產實心粘土磚(瓦)的區域內生產實心粘土磚(瓦);

    (三)異地搬遷生產實心粘土磚(瓦)。

    第二十七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在禁止使用粘土制品的區域內使用粘土制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新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新材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所屬的新材管理機構實施。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新材行政主管部門及新材管理機構和有關行政執法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有關稅收優惠的規定,國家有新規定的按國家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二○○七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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