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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強科學發現權保護 促進基礎研究蓬勃發展

信息來源:科技日報更新時間:2021-07-19

    基礎研究是科技創新的基石和源泉,科學發現是人類文明進程的推進器。保護科學發現權是激發科學家創新活力、推動基礎科學研究和促進科技進步的必然要求。

  黨的十八大以來,國家高度重視知識產權保護工作,積極推進知識產權全鏈條保護,知識產權保護激勵創新的作用得到彰顯。然而,目前知識產權激勵創新的有關制度主要適用于應用研究領域,特別是集中于科技成果的轉移轉化階段,基礎研究領域的知識產權保護則相對薄弱。

  基礎研究一般以探索物質世界客觀存在的規律、現象和特征為目標,其研究成果多以“科學發現”的形式呈現出來。由于科學發現只是人類對自然界的認識,因缺少“創造性”而無法納入專利法的保護范圍。而科學發現權保護的長期缺位,使得法律不能為同樣付出智力勞動、作出重大科學貢獻的基礎研究科研人員提供與專利權人平等的保護,不利于激發基礎研究科研人員的創新活力。

  基礎研究是科技創新的基石和源泉,科學發現是人類文明進程的推進器。保護科學發現權是激發科學家創新活力、推動基礎科學研究和促進科技進步的必然要求。加強科學發現權的知識產權保護研究,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世界各國對科學發現權的立法缺失

  科學發現權又稱發現權,是指發現人因在自然科學研究中闡明自然現象、特征和規律,做出科學發現而依法享有的權利。1967年發布的《建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第2條第8項明確將“科學發現權”列入知識產權范圍。1978年通過的《科學發現國際登記日內瓦公約》對科學發現的國際登記做出程序性規定,但由于締約國較少,沒有達到公約生效的要求,因此迄今為止公約尚未生效。1994年簽署的世界貿易組織TRIPS協定對知識產權范圍的界定沒有涵蓋科學發現權。對于此種變化,學者間存在不同理解。一種觀點認為,它反映了主流國際社會對科學發現權性質認識的變化,不再將其視為一種知識產權。另一種觀點則認為,TRIPS協定僅對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做出規定,科學發現與國際貿易關聯不大,故而不在協定調整范圍之列。

  應該指出的是,由于科學發現對象的特殊性,以及不同國家在發現權人與社會公共利益保護平衡方面的不同考量,當前學術界對于科學發現權的屬性和具體權利內容等問題尚未形成統一認識,世界各國關于科學發現權的立法實踐也相對較少。

  我國1986年頒布的民法通則第97條從法律上確認了科學發現權的知識產權屬性以及取得榮譽和獲得獎勵的權利內容,但是由于條文內容規定較為粗略,導致實踐中缺乏可操作性。1999年發布的《國家科學技術獎勵條例》和2009年頒布的侵權責任法對于發現權及其科學獎勵辦法也有所涉及。2017年頒布的民法總則未將科學發現納入知識產權的保護范圍。北京大學教授易繼明認為,這從一個側面反映出我們更加重視TRIPS協定。2021年生效的民法典由于未將知識產權部分納入其中,因而無法體現對“科學發現”是否應納入知識產權客體范圍的最新回應。

  縱觀國內外法律歷史沿革,特別是與不斷完善的專利法律規范相比,法律對于科學發現權的保護相對匱乏??茖W家在科學探索中通過觀測、計算和試驗等方法揭示出自然界前所未知的客觀規律需要投入大量的智力勞動。如果他們在科學領域中的智力創造活動得不到法律的保護和應有的回報,將極大影響科學家的科研熱情,從而最終阻礙科技進步??茖W發現是基礎研究轉化為原始創新能力的源頭供給,科學發現權的長期立法缺失,不利于基礎研究的蓬勃發展和科技創新的源頭保護,不利于為關鍵核心技術突破提供理論支撐,不利于在重大科學發現的國際交流合作中掌握主動權和話語權。

  科學發現權具有知識產權屬性

  當前關于科學發現權的立法之所以嚴重滯后,其中一個重要原因是理論界對科學發現權的知識產權屬性認識不足,科學發現權是否應該采用知識產權的保護模式存在爭議。因此厘清科學發現權的權利屬性具有重要的理論與現實意義。

  學術界關于科學發現權是否具有知識產權屬性尚存在較大爭議,反對者的主要理由包括:知識產權是權利人對其智力勞動成果享有的一種專有權,本質上是一種無形財產權。科學發現的對象是客觀存在的自然現象與規律,屬于公有領域的信息,發現權人對其不具有專有權,也不具有直接的財產內容,發現權更多地體現出人身權特征,如表明身份、取得榮譽及獲取獎勵等精神上的利益,因此,發現權是以精神權利為主的人身權,應由民法以及科技法加以保護。

  然而,值得一提的是,知識產權法從其誕生伊始就是一個開放、動態和不斷創新的制度體系。我們在理解知識產權屬性中的“智力創造性成果”“財產權”以及“專有性”等含義時,也應該秉持一種靈活開放的態度,而不宜進行機械僵化的解釋。首先,根據《建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第2條,廣義的知識產權包括一切智力創造活動所產生的權利。科學發現雖然不是人類的創造成果,科學家在發現自然現象和認識自然規律過程中的智力創造性勞動卻是不能否認的。從這個角度說,科學發現權當然屬于知識產權的范疇。其次,對于知識產權財產權的理解不應局限于權利人因“利用”其知識產品依法獲得一定財產利益的權利,比如專利轉讓費或許可使用費;權利人“基于”其智力勞動成果能夠帶來物質利益的權利,都應視為財產權利。發現權具有財產權利的內容,具體表現為因發現獲得報酬權和獲得物質獎勵權。最后,知識產權的專有性并不是絕對的。對于各種類型的知識產權,法律都規定了“權利限制”(比如發明專利權的保護時限為20年),這是出于對知識產權人的壟斷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平衡的考慮。法律之所以不授予發現權人對“科學發現”的專有權,正是基于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的考慮。而且,專有性也不是知識產權獨有的特性,物權的排他性和獨占性更強于知識產權。專有性不應該成為判斷一個權利是否具有知識產權屬性的標準。

  綜上所述,科學發現仍然是發現者智力創造活動的結果,故而科學發現權具有知識產權屬性。科學發現權是一種以人身權為主,兼具財產權的知識產權。其人身權主要表現為表明身份權和榮譽權,其財產權主要表現為獲得報酬權和獲得物質獎勵權。

  對科學發現權進行系統全面規范調整

  充分發揮科學發現權對于保護科學家創新活力、推動基礎研究健康發展的積極作用,必須對其進行系統全面的規范調整。我國目前主要通過《國家科學技術獎勵條例》等行政法規對科學發現權進行保護,其法律效力等級較低,法律規范的內容也僅限于與發現權人獲得獎勵有關的部分,缺乏系統性與完整性。市場經濟環境下,科學獎勵制度也不是對科學發現權提供有效保護的最佳選擇,亟待從知識產權保護的角度對科學發現權進行規范調整。

  一是明確科學發現權的主客體及權利內容,構建科學發現權的知識產權保護路徑。建議有關部門加快科學發現權立法研究,盡快出臺科學發現權知識產權保護的專門法律。明確發現權的主體資格,特別是“職務發現”“集體發現”“合作發現”等特殊情況下發現權人的資格認定;明確“科學發現”的判斷標準。明確發現權的人身權和財產權內容、發現權的侵權認定與救濟途徑,特別是科學發現優先權的確定標準等問題,構建科學發現權的知識產權保護路徑。

  二是制定確認科學發現權的法律程序,建立科學發現權的專門管理機構。借鑒《科學發現的國際登記日內瓦條約》的有關規定并結合我國國情,確認科學發現權的程序宜采取登記+實質審查模式。程序設計應遵循科學、簡便、公平、透明與務實的原則,總體要求應低于申報科學獎勵的程序要求。為了更好地實施對科學發現權的知識產權保護,建議設立專門機構對科學發現權進行集中式管理,具體模式可考慮在國家知識產權局下設科學發現局,具體執行科學發現權的登記審查、獎勵實施以及日常監督管理等多種職能。

  三是加強科學發現權知識產權保護的國際合作?;A研究的一個特點是具有國際性和相對的公開性,科學發現特別是重大科學發現會在世界范圍內產生影響。過去我國在基礎研究領域的科研能力較弱,缺乏重大原創性成果,在國際上一直處于跟跑地位。經過多年發展布局,我國的量子通信、農作物基因組等基礎研究已處于國際領先水平,近年來的外空探索、深海探索等更是促進基礎研究重大發現的催化劑。在這種新形勢下,我國應加強對科學發現知識產權國際保護的研究,積極參與科學發現權國際保護的交流與合作,提高國際話語權。與此同時,盡快加入并倡導他國加入《科學發現國際登記日內瓦公約》,一方面通過國際登記制度確認我國科學發現的優先權,保護發現權人的合法權益;另一方面加強締約國間科學發現的信息交流,促進科學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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