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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審議通過了《賦予科研人員職務科技成果所有權或長期使用權試點實施方案》,強調要加強知識產權保護和產權激勵,賦予科研人員職務科技成果所有權或長期使用權,健全決策機制,規范操作流程,探索形成賦權形式、成果評價、收益分配等方面制度。從試點實施方案來看,賦權改革的目的在于進一步加大科技成果轉化的支持力度。在新的時期,要進一步推進科研人員的科技成果知識產權保護及科技成果所有權改革工作,各試點方案的落實主體應當理順科技成果與知識產權、賦權與轉讓、所有權與長期使用權等三大關系。
科技成果不等于知識產權
科技成果具有豐富的內涵,一般指通過科學手段,包括考察、實驗和研究等,同時輔以自然科學的邏輯思維活動所獲得的具有技術意義和實用價值的創造性成果。通常而言,科技成果主要包括發明創造、計算機軟件、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植物新品種、生物醫藥新品種及技術信息等。由此可見,科技成果是一項技術概念,屬于自然科學的范疇,并且具有創造性和進步性等特點。
而知識產權屬于法學的概念,知識產權屬于私權和財產權,在民法領域中知識產權與物權并列構成財產權的主要內容。因此,科技成果不同于知識產權,只有符合法定條件并且履行法定程序的部分科技成果才可以成為受知識產權法保護的對象。正是如此,科技成果不屬于民事權利類型,更不是財產權利,至少其承載的財產利益無法獲得法律的保護。此外,科技成果也不同于民法上的科技成果權,科技成果權是一種精神權利,不同于專利、技術秘密等具有排他性的財產性權利。
因此,我們認為職務科技成果賦權應當具有權利存在的前提,也即科技成果必須轉化成具體的知識產權類型或者其他的具體民事權利,在此基礎上才具有賦權的條件。概言之,科技成果與知識產權不同,但是兩者存在密切的聯系,其中專利和技術秘密又是科技成果形成知識產權后的主要存在形式。
賦權的目的是為了轉化
科技成果賦權是手段,提升其轉化和實施率是目的。無論是先賦權后轉化,還是先轉化后賦權,都是為了轉化,或者是通過除賦權外的多種方式來加快推動科技成果的轉化??萍汲晒捌湫纬傻闹R產權與物權的區別之一,在于前者的使用或者商業價值需要通過轉化和實施來實現,而后者本身就存在交換價值,甚至都不要求有使用價值。因此,在科技成果賦權的落地和具體推行時,應當以轉化為導向,強調轉化和實施的重要性。同時,在具體的賦權協議中也應當突出轉化的重要性,例如將轉化的意愿、意圖設置為賦權的前置條件,或者賦權協議是附條件的生效,亦可把轉化的有無或者大小作為賦權與否或者賦權大小的主要依據。
此外,要強化“加強知識產權保護和產權激勵”的原則,這也能起到明晰轉化目的的作用。首先,知識產權是賦權的前提,也是科技成果轉化的基礎,同時,科技成果的轉化過程中無論是轉讓還是許可,前提都必須要求權屬清晰且無爭議。其次,由科技成果到形成相應知識產權過程,其本質就是確定權屬的過程,就此而言,加強知識產權保護既是轉化的必要條件,也是轉化的具體體現,所以加強知識產權保護的實質就是要加強科技成果轉化。最后,產權激勵事實上也屬于科技成果的轉化,因為產權只是一種靜態的權利形式,產權激勵的結果就是產權變現,即要實現激勵的目的依然需要科技成果的轉化,因為只有轉化和實施才能獲得真正的商業價值或財富。
綜上分析,無論通過何種方式賦予職務科技成果所有權,“強化轉化應用”才是唯一的目的。簡言之,一切的科技成果賦權都是為轉化服務的,應當把提升科技成果轉化作為賦權協議的目的。同時,科技成果的賦權與轉化主次分明,既不能割裂兩者的內在聯系,也不能主次不分,甚至本末倒置。
長期使用權10年以上更為合理
科技成果的轉化過程一般包含轉讓、許可或者實施,實施主要指被賦權人自己的實施;許可,本質上也是一種實施,是一種他人的實施,通常是最終被許可人的實施。從理想狀態來看,賦予科研人員職務科技成果所有權可以是全部所有權,但是基于職務科技成果的性質和有利于科技成果轉化目的的考量,賦予部分所有權或者形成共同共有的所有權關系更為合理,同時科技成果的無形性特點又決定了科技成果及其形成的知識產權的共有應當是共同共有。根據民法的共有理論,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權利,承擔義務,共有人行使轉讓的權利時需要全體共有人一致同意。當然,科技成果及其形成的知識產權的共同共有還有其特殊性,因為科技成果及知識產權的無形性及可無限復制性,導致其可以同時被多主體占有、使用和收益,包括可以同時被多主體分別實施。正因如此,科技成果及知識產權的使用行為就更需要法律規則的調整,所以科技成果或者知識產權的許可一般存在獨占、排他或者普通3種形式,其中獨占、排他許可攸關其他共有人的根本利益,所以理應由全體共有人的共同決定。
在科技成果的長期使用權方面,使用權是物權的常用概念,物權相對于科技成果及其形成的知識產權而言屬于有體物或者有形財產權,有形財產往往需要通過占有才能行使使用權,這種占有通常就是物理意義上的獨占。因為科技成果及其知識產權的無形性,所以存在多主體“占有”的情形,就此意義上,此占有非彼占有。當然,科技成果及其知識產權的占有也非物理意義上的占有,僅是一種法律規則上的權利占有,其本質就是被許可后的有權使用。據此可見,賦予科研人員職務科技成果長期使用權,主要是自己對科技成果的實施或者許可他人實施的權利。考慮到從科技成果到產業化,到最終的商業產品或者服務還需要經過較長的過程,并且科技成果的轉化本身就是一種不斷的探索和緩慢的積累過程,因此長期使用權需要在較長時間內才具有穩定性和可預測性。正因如此,在賦權協議中長期使用權在10年及以上更為合理,并且在一般情況下應當可以延續或者在同等條件優先繼續享有使用權。